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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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离婚诉讼行为能力司法认定

在离婚纠纷中,当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另一方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如何平衡婚姻自由与程序正义?本文结合(2017)皖15民终93号判决,解析法院对“精神障碍一方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标准与程序违法之认定,为类案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供实务参考。

一、争议焦点锁定:原审未予回复鉴定申请,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中,上诉人慈某主张“原审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其患精神分裂症,原审代理人申请精神状况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而二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适当,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离婚判决的效力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法院如何审查“民事行为能力”?

1. 已有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优先遵循“最近认定”

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慈某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在本案与妻子的离婚纠纷中有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慈某到胡某1娘家吵闹被送医后作出,针对“与妻子的离婚纠纷”这一特定事项,具有直接关联性。

2. 后续证据不足以推翻原鉴定

慈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仅主张其“再次住院治疗”,但法院查明:“后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以××住院治疗,仅门诊检查并服药治疗,不能证明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实务要点: 主张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须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仅凭门诊记录或自行陈述难以推翻此前的司法鉴定。

3. 从授权委托行为反推行为能力

二审法院指出:“从慈某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来看,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推理逻辑值得关注:当事人若能在意识清醒状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明确表达诉讼意愿,可作为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辅助佐证。

三、原审法院未回复鉴定申请,为何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承认:“原审中,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对慈某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回复不当,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这里区分了“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

  • “未予回复”是程序瑕疵: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未作书面或口头回应,不符合规范,应受批评。
  • “不构成程序违法”的关键在于:已有生效的司法鉴定证明慈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新证据推翻,故该申请缺乏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未回复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

总结步骤:
第一步,考察是否存在既有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步,审查申请方能否提供推翻旧鉴定的新证据;
第三步,结合当事人授权委托、庭审表现等行为判断;
第四步,综合判断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正审判。

四、离婚实体判决的维持: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胡某1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法院认定:

“本次起诉离婚是胡某1第三次起诉要求,且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同时,原审法院查明慈某“为生活琐事多次对胡某1进行殴打”,构成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为“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

五、延展与建议

本案折射出离婚纠纷中“精神障碍一方”的程序保障难题。对于当事人及代理人,建议:

  1. 若主张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主动提交既往病历、服药记录、残联证明或申请重新鉴定,并说明新情况、新理由。
  2. 若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回应,应在庭审笔录中明确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作出书面决定,以便在二审中主张程序权利。
  3.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鉴定申请给予明确答复,避免程序瑕疵。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对特殊群体的程序关怀同样不可缺失。在个案中,司法机关应更审慎地平衡二者关系,既不让婚姻关系空转,也不让弱势一方失去说话的机会。

作者:汪永俊,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皖15民终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