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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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认定规则

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以“患有精神障碍”为由主张自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而质疑整个诉讼程序合法性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93号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为样本,梳理法院对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审查标准,并给出具体应对方法,帮助当事人和律师在类案中有效组织证据、提出抗辩、避免程序风险。

一、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慈某与被上诉人胡某1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冲突。胡某1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三次起诉后,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慈某不服,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法院未准许对其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属于程序错误,要求发回重审。

(二)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归纳并征得双方认可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适当,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其中,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核心在于慈某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三)法院认定

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

“因2015年慈某做过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属于在离婚纠纷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以××住院治疗,仅门诊检查并服药治疗,不能证明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从慈某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来看,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审中,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对慈某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回复不当,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

这段论述代表了此类案件的典型裁判逻辑:已有有效鉴定意见未被推翻的,应认定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仅有门诊治疗史不能等同于无诉讼行为能力;法院未答复鉴定申请属于程序瑕疵,但未达到必须发回重审的严重程度。

二、司法审查的三条进路

第一条:审查在先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与证明力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2015年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书载明:

“2014年12月23日,慈某到胡某1娘家吵闹,被公安部门送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慈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在本案与妻子的离婚纠纷中有民事行为能力’。”

该鉴定虽然作出于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但鉴定事项直接针对“与妻子的离婚纠纷”,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律师应当注意,鉴定结论同时包含“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的医学诊断和“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评价。这说明,患有精神障碍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法律评价与医学诊断是两回事。

第二条:审查是否存在推翻在先鉴定的新证据

当事人主张自己或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仅停留在“有精神疾病”的层面。判决书特别提到,慈某“仅门诊检查并服药治疗,不能证明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如果主张的无行为能力发生在在先鉴定之后,至少应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监护人申请、法院宣告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判决等有力证据。仅以门诊复诊记录、服药事实或家属证言,不足以否定专业司法鉴定意见。

第三条:审查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自主性

行为能力的判断不能脱离具体诉讼行为。判决书指出,“从慈某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来看,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能够阅读材料、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提出上诉请求,本身就是其理解并控制诉讼行为的外在表现。实务中,法院还会结合庭审表现、陈述逻辑、情绪状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实务操作:五步应对法

第一步:固定并出示在先鉴定意见

若对方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第一时间申请法院调取此前离婚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书及判决书,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核心证据。该证据形成于中立鉴定机构,程序规范,证明力通常高于任一方的主观陈述。

第二步:要求对方说明新情况、新证据

对于重复鉴定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明确说明:在先鉴定之后,当事人是否再次住院治疗?是否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其他足以影响行为能力的器质性病变?若对方仅提出笼统怀疑,应请求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步:对重新鉴定申请提交书面异议

围绕三点发表异议:一是必要性,已有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行为能力;二是关联性,申请所欲证明的“无行为能力”与其主张的程序违法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三是可行性,对方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支持重新鉴定。书面异议应附卷,以备二审审查。

第四步:对法院未答复鉴定申请的行为即时异议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回复”,虽未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但二审已明确指出“不当”。当事人或代理人收到申请后,如果法院长期未答复,应在庭审中再次催问,并要求书记员记录;必要时以书面形式要求法院说明准许或不准许的理由,并保留送达凭证。这样即使进入二审,也能证明已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步:回归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审查

无论程序争议如何,离婚纠纷的实体结果是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胡某1系第三次起诉离婚,且“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代理人在处理行为能力抗辩时,不应忘记同时搜集分居时长、报警记录、调解记录、感情恶化过程等证据,确保实体与程序双重稳妥。

四、延展与行动建议

离婚纠纷一旦牵涉精神障碍,除了诉讼程序外,还需关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望权行使、抚养费负担以及监护安排等问题。本案中,法院考虑到慈某“性格暂时有障碍”,判决婚生子由胡某1抚养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是一种兼顾现实与权益的处置方式。

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对方在诉讼中以“精神障碍”为由发起程序抗辩,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系统整理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报警回执、分居证明等材料。专业律师既能帮助判断行为能力争议的应对策略,也能在必要时对真正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申请指定法定代理人,使离婚诉讼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推进,最终实现权益保护与结果公正的统一。

作者:汪永俊,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皖15民终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