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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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在离婚纠纷中,当一方以“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对抗诉讼时,法院如何审查与认定?本文结合(2017)皖15民终93号判决,剖析此类争议焦点的裁判逻辑,为当事人及律师提供可操作的实务指引。


一、争议焦点: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审法院未准许对慈某进行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慈某上诉称:

“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中代理人申请对慈某的精神状况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

而胡某1答辩认为,慈某此前经司法鉴定为“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在本案与妻子的离婚纠纷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行为异常并非精神分裂症。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焦点最终被归纳为“原审判决准许离婚是否适当,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法院认定:既有鉴定未被推翻,程序不构成违法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

“因2015年慈某做过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属于在离婚纠纷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以××住院治疗,仅门诊检查并服药治疗,不能证明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从慈某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来看,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审中,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对慈某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回复不当,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

由此可知,法院并未完全无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而是基于以下三点综合判断:

  1. 既有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此前司法鉴定已认定慈某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 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鉴定:仅有门诊检查和服药记录,不能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 授权委托行为体现能力:慈某能够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身就是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表现。

三、实务方法与步骤:如何应对“行为能力”争议

在离婚纠纷中,若一方主张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申请重新鉴定,建议按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主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固定已有鉴定材料。 如本案中胡某1及时提交2015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反驳对方的有力依据。

第二步: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交“新证据”。 例如:精神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残疾证、社区或医院出具的监护情况说明等。仅凭“服药”“情绪异常”等表面陈述,法院很难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第三步:若法院对申请未作回应,应通过书面形式要求明确答复。 本案中法院明确表示“未予回复不当”,这提示法院程序瑕疵,但该瑕疵要达到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度,才可能构成发回重审的理由。

第四步:结合其他客观行为辅助判断。 如当事人能否清晰陈述案件事实、能否独立完成授权委托手续、是否有近亲属参与诉讼等,均是法院衡量民事行为能力的参考因素。

四、结尾延展:理性维权,专业先行

本案判决重申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也提醒我们:在离婚诉讼中,以“精神障碍”作为抗辩事由,必须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如果当事人确因精神疾病无法正确表达意愿,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再进入离婚实体审理。若仅凭一纸诊断证明就想推翻既有鉴定,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梳理证据、评估风险,避免程序空转。


作者:汪永俊,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皖15民终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