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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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离婚诉讼行为能力如何认定?

离婚纠纷中的核心问题:一方的精神障碍是否影响离婚诉讼程序与实体判决?

在离婚纠纷中,当一方当事人患有人格障碍或精神类疾病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离婚判决的正当性。本文结合(2017)皖15民终93号判决书,为您深度解析法院如何审查此类问题,并提供具体应对步骤。

一、争议焦点归纳: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上诉人慈某主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中代理人申请对慈某的精神状况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错误。而被上诉人胡某1则辩称,慈某已经过司法鉴定,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经审理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适当,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其中,关键前提是慈某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二、具体方法与步骤:法院如何认定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步:审查是否已有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

判决书显示,早在2014年12月,慈某因到胡某1娘家吵闹被公安部门送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慈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

“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在本案与妻子的离婚纠纷中有民事行为能力。”

该鉴定结论系在离婚纠纷背景下作出,直接认定慈某在该案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成为驳回上诉的关键依据。

第二步:判断当事人是否提交了新的足以推翻原鉴定的证据

慈某主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未提供任何新的住院记录或鉴定报告。二审法院明确指出:

“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以××住院治疗,仅门诊检查并服药治疗,不能证明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仅凭门诊检查和服药,不足以否定此前司法鉴定的效力。举证责任在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若举证不足,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步:考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体现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还从程序细节上佐证了慈某的行为能力:

“从慈某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来看,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能够正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活动,这些行为本身即表明当事人具备相当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法院将这一事实作为认定行为能力的辅助依据。

第四步:区分“人格障碍”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概念

判决书显示慈某被诊断为“成人人格和行为障碍”,但这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能否“辨认自己行为”为标准,人格障碍的患者在未达到严重精神疾病且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时,仍可被认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特别指出,原审中慈某的代理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回复不当”,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说明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实体公正。

三、实务启示:离婚案件中涉及一方精神障碍时的行动指南

  • 作为行为能力存疑的一方:若确需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主动提交近期的病历、住院证明或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不能仅凭口头主张或旧有诊断。同时,应避免在诉讼中表现出明显的理性决策能力,否则法院很可能结合其诉讼行为认定其有行为能力。
  • 作为相对方:面对对方主张无行为能力,应积极调取历史鉴定报告、医疗记录,并强调对方参与诉讼的正常表现。本案中胡某1成功抗辩,正是依托了既有的司法鉴定结果。
  • 对于律师与法官:当一方申请重新鉴定时,应审查是否具备“新的事实和证据”这一前提,避免滥用鉴定程序拖延诉讼。但原审法院对申请不做任何回应或说明,亦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做到程序合法透明。

四、结语与延展

离婚纠纷中,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但也不能成为阻碍正当离婚诉求的“护身符”。本案通过司法鉴定、证据审查和行为观察,构建了完整的认定链条,最终维持了准予离婚的判决。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有更细化的规定,实践中因个案证据差异,认定结果可能不同。若您或身边人正面临类似困扰,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系统梳理证据,制定最有利的诉讼策略。


作者:汪永俊,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皖15民终93号